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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脸识别产业法律治理研究报告》正式发布

    2024年7月25日,《人脸识别产业法律治理研究报告》在中国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联盟(AIIA)第十二次全体会议上正式发布。   作为 广泛使用的生物识别技术之一 ,人脸识别技术以数据为体 、以人工智能算法为用、以人类自身为对象 ,具有不可复制性、非接触性、可扩展性 、快速性 、多维性等诸多优势,成为推动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新质引擎 ,为我国数字经济与社会发展带来了新机遇。但在人脸识别产业突飞猛进的同时,人脸识别技术滥用风险不断涌现,给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以及国家安全带来巨大挑战 。尤其是伴随生成式人工智能时代的来临,合成、生成人脸信息的崭新业态开始浮现。如何保护个人人脸信息 、防范虚假信息、维护公共利益,成为人脸识别产业必须面对的重大议题。   2024年7月25日,《人脸识别产业法律治理研究报告》在中国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联盟(AIIA)第十二次全体会议上正式发布。   报告立基于产业生态治理的思路,强调综合“人—技术—社会”三维视角 ,对人脸识别技术进行整全性治理 。一是以产业生态参与各方的角色分工为切入,将主体类型化为:作为源头活水的技术提供者、作为中心枢纽的人脸产品/服务提供者、作为 后关卡的人脸识别产品/服务使用者。二是从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 、算法治理、产品质量等各维度,细化不同主体的系统性义务与责任。三是结合我国对深度合成算法 、生成式人工智能等专项法律规定,特别关注生成合成应用场景下的人脸识别治理问题。   报告亮点如下:   ● 深入产业实践 ,以人脸识别的技术提供者、人脸识别的产品/服务提供者 、人脸识别服务应用者为经,以数据治理、个人信息治理、算法治理为纬,提炼出以原生可信为目标、经纬交织的人脸识别产业生态治理体系。   ● 具备国际视野,在梳理 、比较各国监管法律的基础上,提炼出契合我国人脸识别产业发展,回应我国监管关切的中国治理方案。   ● 立足中国经验 ,发掘、总结我国人脸识别产业的 佳实践,推动我国人脸识别产业的发展以人为本、不断向善。

    2024世界安防博览会举行

    2024世界安防博览会举行 。通讯员 供图 中新网广东新闻7月2日电 (记者 蔡敏婕)以“构建安全世界·共赢智慧未来”为主题的2024世界安防博览会(简称“安博会”)近日在广州举行。 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副理事长刘晓京表示,中国安防行业的蓬勃发展,广东作为智慧安防的前沿,其技术应用和成效显著 。随着“数字中国”和“平安中国”建设的推进,安防行业正迎来融合新技术、推动数智化转型的大发展时期 。 广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协会会长杨曦他提到,各方可以通过这次安防行业的重要盛会,加强行业交流与合作,推动产业链和创新链深度融合,提升我国安防产业链现代化水平,为平安中国建设贡献力量 。 本届安博会汇聚了华为、中国移动 、中国联通、中国电信、佳都科技、高新兴等业内标杆企业 ,集中展示了光电通信技术、全系路口、数字孪生、人机融合智能交互技术、应急救援机器人 、安防行业应用产品及方案 、数据安全和网络安全解决方案等特色安防产品。 为期3天的安博会举行智慧安防 、物联网 、AIGC等专业论坛聚焦行业领域发展,以及院士专家讲堂汇聚智慧力量,旨在构建一个丰富多元 、高端大气的安防活动体系 。本届安博会开幕期间同步上线了线上云展会平台,通过人工智能+打破了时间、空间限制,观众足不出户即可参与安博会,体验永不落幕的安博会 。(完)

    高校科技成果赋智中小企业产教融合启动会在京召开

    2024年1月18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教育部在京联合召开高校科技成果赋智中小企业产教融合启动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徐晓兰 ,教育部党组成员 、副部长孙尧出席会议并讲话 。 会议强调 ,推动高校科技成果赋智中小企业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 ,是提升中小企业创新能力的重要途径。要坚持企业主体 、高校赋智、需求牵引、供需对接,构建企业“发榜” 、高校“揭榜”合作模式,将高校科研成果有效导入中小企业,将中小企业有效需求传导至高校,打破技术供需壁垒,促进创新链产业链深度融合 ,推动解决中小企业创新不足问题 。要积极探索高校赋智中小企业的有效模式 ,注重精准凝练供需 、注重建立常态化合作机制 、注重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要加强部门协同配合,加大政策支持,发挥高校科技创新重要策源地作用和中小企业产业创新重要主体作用,协同推动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 ,提升中小企业创新发展能力 ,推动“科技成果赋智中小企业专项行动”走深走实。   工业和信息化部、教育部有关司局负责同志 ,北京大学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北京理工大学、北京科技大学等13所高校和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代表参加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11月7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网络安全 ,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 第三条 国家坚持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发展并重,遵循积极利用、科学发展 、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 ,推进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和互联互通,鼓励网络技术创新和应用 ,支持培养网络安全人才,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提高网络安全保护能力。 第四条 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网络安全战略,明确保障网络安全的基本要求和主要目标  ,提出重点领域的网络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措施。 第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 、侵入、干扰和破坏 ,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空间安全和秩序。 第六条 国家倡导诚实守信 、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推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采取措施提高全社会的网络安全意识和水平,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促进网络安全的良好环境。 第七条 国家积极开展网络空间治理、网络技术研发和标准制定、打击网络违法犯罪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构建和平 、安全、开放 、合作的网络空间 ,建立多边、民主 、透明的网络治理体系。 第八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 ,尊重社会公德 ,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条 建设、运营网络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服务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 、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十一条 网络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网络安全行为规范,指导会员加强网络安全保护 ,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促进网络接入普及,提升网络服务水平,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的网络服务,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 、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  、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支持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和服务 ,依法惩治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 、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网络安全支持与促进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标准体系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网络安全管理以及网络产品 、服务和运行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国家支持企业 、研究机构  、高等学校、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参与网络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 ,加大投入,扶持重点网络安全技术产业和项目,支持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 ,保护网络技术知识产权 ,支持企业 、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参与国家网络安全技术创新项目 。 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网络安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鼓励有关企业、机构开展网络安全认证 、检测和风险评估等安全服务 。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开发网络数据安全保护和利用技术,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开放,推动技术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 国家支持创新网络安全管理方式,运用网络新技术,提升网络安全保护水平。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网络安全宣传教育 ,并指导 、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网络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企业和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网络安全相关教育与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网络安全人才 ,促进网络安全人才交流。 第三章 网络运行安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 ,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 ,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 、篡改 :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 、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三)采取监测 、记录网络运行状态 、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网络产品 、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网络产品 、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 ,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其产品、服务持续提供安全维护;在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 ,不得终止提供安全维护 。 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 ;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 ,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由具备资格的机构安全认证合格或者安全检测符合要求后,方可销售或者提供。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公布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录,并推动安全认证和安全检测结果互认 ,避免重复认证、检测 。 第二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 、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 ,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 、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国家实施网络可信身份战略,支持研究开发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动不同电子身份认证之间的互认。 第二十五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 、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安全风险 ;在发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第二十六条 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 ,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 、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 第二十七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 ,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 、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 第二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为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国家支持网络运营者之间在网络安全信息收集 、分析 、通报和应急处置等方面进行合作,提高网络运营者的安全保障能力。 有关行业组织建立健全本行业的网络安全保护规范和协作机制,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分析评估 ,定期向会员进行风险警示,支持、协助会员应对网络安全风险 。 第三十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安全的需要 ,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 第二节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 、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等重要行业和领域,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 、公共利益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 ,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实行重点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具体范围和安全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家鼓励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外的网络运营者自愿参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体系 。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分别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业 、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规划,指导和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建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确保其具有支持业务稳定 、持续运行的性能,并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三十四条 除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一)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负责人 ,并对该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 (二)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安全教育 、技术培训和技能考核; (三)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 (四)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 ,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 ,应当按照规定与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明确安全和保密义务与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其网络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评估 ,并将检测评估情况和改进措施报送相关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 。 第三十九条 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风险进行抽查检测 ,提出改进措施,必要时可以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网络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检测评估; (二)定期组织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进行网络安全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网络安全事件的水平和协同配合能力; (三)促进有关部门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以及有关研究机构 、网络安全服务机构等之间的网络安全信息共享; (四)对网络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与网络功能的恢复等,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四章 网络信息安全 第四十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 第四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 ,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 、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 ,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 ,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 ,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 、使用其个人信息的 ,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 ,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第四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第四十五条 依法负有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 、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 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网络的行为负责,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不得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诈骗 ,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 、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第四十七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 ,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 ,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软件,不得设置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 、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知道其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 、举报方式等信息 ,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 。 网络运营者对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 第五十条 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 ,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 ;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 第五章 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通报工作,按照规定统一发布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二条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 ,并按照规定报送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网络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工作机制 ,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并定期组织演练。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 、本领域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事件发生后的危害程度 、影响范围等因素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分级,并规定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四条 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的风险增大时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根据网络安全风险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及时收集 、报告有关信息,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监测; (二)组织有关部门、机构和专业人员,对网络安全风险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向社会发布网络安全风险预警,发布避免 、减轻危害的措施。 第五十五条 发生网络安全事件 ,应当立即启动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和评估,要求网络运营者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危害扩大 ,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五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网络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 ,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网络的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五十七条 因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突发事件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五十八条 因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 ,处置重大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需要,经国务院决定或者批准,可以在特定区域对网络通信采取限制等临时措施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设置恶意程序的; (二)对其产品、服务存在的安全缺陷 、漏洞等风险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擅自终止为其产品、服务提供安全维护的。 第六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 、停业整顿、关闭网站 、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 ,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 、计算机病毒 、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 、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 ,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 、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 ,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第六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 、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采购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境外存储网络数据,或者向境外提供网络数据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 、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 、通讯群组,或者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 ,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关闭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 、通讯群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第六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不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 (二)拒绝 、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三)拒不向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第七十条 发布或者传输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一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政务网络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用于其他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十五条 境外的机构 、组织 、个人从事攻击 、侵入 、干扰、破坏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活动 ,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国务院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可以决定对该机构、组织、个人采取冻结财产或者其他必要的制裁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网络,是指由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 、存储、传输 、交换  、处理的系统。 (二)网络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对网络的攻击 、侵入 、干扰 、破坏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使网络处于稳定可靠运行的状态,以及保障网络数据的完整性 、保密性 、可用性的能力。 (三)网络运营者,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 (四)网络数据,是指通过网络收集、存储 、传输 、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 。 (五)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 第七十七条 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网络的运行安全保护 ,除应当遵守本法外,还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军事网络的安全保护 ,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 第七十九条 本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 ,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 ,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对任何组织 、策划 、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 ,组织、领导 、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提供帮助的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国家不向任何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作出妥协,不向任何恐怖活动人员提供庇护或者给予难民地位。 第三条 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 、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 、侵犯人身财产  ,或者胁迫国家机关 、国际组织 ,以实现其政治 、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 ,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 : (一)组织、策划、准备实施 、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 (二)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三)组织 、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 (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 、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  、协助 、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活动。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 ,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人员,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 本法所称恐怖事件,是指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恐怖活动。 第四条 国家将反恐怖主义纳入国家安全战略,综合施策,标本兼治,加强反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运用政治、经济 、法律、文化 、教育、外交、军事等手段,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 、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 。 第五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防范为主、惩防结合和先发制敌、保持主动的原则。 第六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依法进行 ,尊重和保障人权 ,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应当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风俗习惯 ,禁止任何基于地域、民族、宗教等理由的歧视性做法。 第七条 国家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国反恐怖主义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 ,在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领导和指挥下,负责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八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 ,应当根据分工 ,实行工作责任制 ,依法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军事法规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并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部署 ,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动配合机制,依靠、动员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义务,发现恐怖活动嫌疑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 ,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对举报恐怖活动或者协助防范、制止恐怖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以及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奖励。 第十一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或者机构实施的恐怖活动犯罪,或者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刑事管辖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二章 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 第十二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根据本法第三条的规定,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外交部门和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对于需要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应当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应当立即予以冻结,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被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对认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申请复核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复核,作出维持或者撤销认定的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作出撤销认定的决定的,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资金、资产已被冻结的,应当解除冻结  。 第十六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依法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对于在判决生效后需要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的,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 ,提高公民的反恐怖主义意识。 教育 、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恐怖活动预防、应急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 、广播 、电视、文化、宗教、互联网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加强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 。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防止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 ;发现含有恐怖主义 、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网信、电信、公安 、国家安全等主管部门对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责令有关单位停止传输 、删除相关信息 ,或者关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保存相关记录,协助进行调查。对互联网上跨境传输的含有恐怖主义 、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 ,阻断传播 。 第二十条 铁路 、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 、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 。对禁止运输 、寄递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 ,不得运输 、寄递。 前款规定的物流运营单位 ,应当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 、物品信息登记制度 。 第二十一条 电信、互联网 、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 ,不得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生产和进口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枪支等武器 、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 、核与放射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对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 运输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 、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 。 有关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严密防范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扩散或者流入非法渠道。 对管制器具 、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特定区域、特定时间,可以决定对生产、进出口、运输 、销售 、使用、报废实施管制,可以禁止使用现金 、实物进行交易或者对交易活动作出其他限制 。 第二十三条 发生枪支等武器、弹药、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 、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被盗 、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失的情形 ,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 ,应当及时开展调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作、生产、储存 、运输、进出口、销售、提供、购买、使用、持有、报废、销毁前款规定的物品 。公安机关发现的,应当予以扣押 ;其他主管部门发现的,应当予以扣押,并立即通报公安机关;其他单位、个人发现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有关部门 、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恐怖主义融资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 ,可以依法进行调查 ,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第二十五条 审计、财政 、税务等部门在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资金流入流出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 第二十六条 海关在对进出境人员携带现金和无记名有价证券实施监管的过程中 ,发现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应当立即通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反恐怖主义工作的需要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 、督促有关建设单位在主要道路、交通枢纽 、城市公共区域的重点部位,配备 、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等防范恐怖袭击的技防 、物防设备、设施 。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宣扬极端主义 ,利用极端主义危害公共安全 、扰乱公共秩序 、侵犯人身财产 、妨害社会管理的 ,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发现极端主义活动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将有关人员强行带离现场并登记身份信息 ,对有关物品、资料予以收缴,对非法活动场所予以查封。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宣扬极端主义的物品  、资料 、信息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 第二十九条 对被教唆、胁迫、引诱参与恐怖活动 、极端主义活动 ,或者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情节轻微 ,尚不构成犯罪的人员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和监护人对其进行帮教。 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服刑的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的管理、教育、矫正等工作。监狱、看守所对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 ,根据教育改造和维护监管秩序的需要,可以与普通刑事罪犯混合关押 ,也可以个别关押。 第三十条 对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在刑满释放前根据其犯罪性质 、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服刑期间的表现,释放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应当听取有关基层组织和原办案机关的意见 。经评估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向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安置教育建议,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于确有社会危险性的 ,应当在罪犯刑满释放前作出责令其在刑满释放后接受安置教育的决定。决定书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被决定安置教育的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安置教育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安置教育机构应当每年对被安置教育人员进行评估,对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安置教育的意见,报决定安置教育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被安置教育人员有权申请解除安置教育。 人民检察院对安置教育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遭受恐怖袭击的可能性较大以及遭受恐怖袭击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的单位、场所、活动 、设施等确定为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 ,报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 、措施,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二)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配备、更新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 ; (三)指定相关机构或者落实责任人员,明确岗位职责; (四)实行风险评估,实时监测安全威胁,完善内部安全管理; (五)定期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相关标准和实际需要 ,对重点目标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技防、物防设备 、设施 。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 ,保障相关系统正常运行 。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 。 对重点目标以外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单位、场所、活动、设施,其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落实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对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应当调整工作岗位,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规定 ,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 、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和管制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航空器、列车、船舶、城市轨道车辆 、公共电汽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营运单位应当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 ,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掌握重点目标的基础信息和重要动态,指导、监督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履行防范恐怖袭击的各项职责。 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重点目标进行警戒、巡逻、检查。 第三十七条 飞行管制、民用航空、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加强空域 、航空器和飞行活动管理,严密防范针对航空器或者利用飞行活动实施的恐怖活动 。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在重点国(边)境地段和口岸设置拦阻隔离网、视频图像采集和防越境报警设施。 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应当严密组织国(边)境巡逻,依照规定对抵离国(边)境前沿、进出国(边)境管理区和国(边)境通道、口岸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物品,以及沿海沿边地区的船舶进行查验。 第三十九条 出入境证件签发机关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恐怖活动人员和恐怖活动嫌疑人员,有权决定不准其出境入境 、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宣布其出境入境证件作废。 第四十条 海关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发现恐怖活动嫌疑人员或者涉嫌恐怖活动物品的,应当依法扣留,并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检验检疫机关发现涉嫌恐怖活动物品的 ,应当依法扣留 ,并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境外投资合作、旅游等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中国在境外的公民以及驻外机构 、设施、财产加强安全保护,防范和应对恐怖袭击。 第四十二条 驻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和应对处置预案,加强对有关人员、设施 、财产的安全保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四章 情报信息 第四十三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建立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 ,实行跨部门、跨地区情报信息工作机制 ,统筹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 。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搜集工作,对搜集的有关线索、人员 、行动类情报信息 ,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统一归口报送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  。 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跨部门情报信息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 ,对重要的情报信息,应当及时向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对涉及其他地方的紧急情报信息,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地方 。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靠群众,加强基层基础工作 ,建立基层情报信息工作力量,提高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能力。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军事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因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依照前款规定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反恐怖主义应对处置和对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于在本法第三章规定的安全防范工作中获取的信息,应当根据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的要求 ,及时提供。 第四十七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以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有关情报信息进行筛查、研判、核查、监控 ,认为有发生恐怖事件危险 ,需要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 、应对处置措施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可以根据情况发出预警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通报做好安全防范、应对处置工作 。 第四十八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义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五章 调查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恐怖活动嫌疑的报告或者发现恐怖活动嫌疑,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迅速进行调查。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嫌疑人员进行盘问、检查 、传唤,可以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 、虹膜图像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和血液 、尿液 、脱落细胞等生物样本,并留存其签名 。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 ,可以通知了解有关情况的人员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地点接受询问 。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相关信息和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 、股票 、基金份额等财产 ,可以采取查封 、扣押、冻结措施。查封 、扣押、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情况复杂的,可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其危险程度 ,责令恐怖活动嫌疑人员遵守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约束措施: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指定的处所; (二)不得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从事特定的活动; (三)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特定的场所; (四)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 (五)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活动情况;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 、驾驶证件交公安机关保存 。 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 、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对其遵守约束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采取前两款规定的约束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不需要继续采取约束措施的 ,应当及时解除 。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本章规定的有关期限届满,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的,应当解除有关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六章 应对处置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体系 。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针对恐怖事件的规律、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分级、分类制定国家应对处置预案 ,具体规定恐怖事件应对处置的组织指挥体系和恐怖事件安全防范 、应对处置程序以及事后社会秩序恢复等内容。 有关部门 、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应对处置预案 。 第五十六条 应对处置恐怖事件,各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指挥机构,实行指挥长负责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人可以担任指挥长 ,也可以确定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负责人担任指挥长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恐怖事件或者特别重大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指挥;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的涉及多个行政区域的恐怖事件或者重大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由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指挥。 第五十七条 恐怖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立即启动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 ,确定指挥长。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民兵组织,按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和指挥长的统一领导、指挥,协同开展打击、控制 、救援  、救护等现场应对处置工作。 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对应对处置工作进行指导,必要时调动有关反恐怖主义力量进行支援。 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 第五十八条 发现恐怖事件或者疑似恐怖事件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处置 ,并向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发现正在实施恐怖活动的 ,应当立即予以控制并将案件及时移交公安机关 。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尚未确定指挥长的,由在场处置的公安机关职级最高的人员担任现场指挥员。公安机关未能到达现场的,由在场处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职级最高的人员担任现场指挥员。现场应对处置人员无论是否属于同一单位 、系统,均应当服从现场指挥员的指挥 。 指挥长确定后 ,现场指挥员应当向其请示 、报告工作或者有关情况  。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境外的机构 、人员、重要设施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恐怖袭击的 ,国务院外交、公安、国家安全 、商务、金融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旅游 、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应对处置预案。国务院外交部门应当协调有关国家采取相应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境外的机构、人员、重要设施遭受严重恐怖袭击后 ,经与有关国家协商同意,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组织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派出工作人员赴境外开展应对处置工作。 第六十条 应对处置恐怖事件,应当优先保护直接受到恐怖活动危害 、威胁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六十一条 恐怖事件发生后,负责应对处置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决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对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 、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封锁现场和周边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在有关场所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三)在特定区域内实施空域、海(水)域管制,对特定区域内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检查; (四)在特定区域内实施互联网、无线电、通讯管制; (五)在特定区域内或者针对特定人员实施出境入境管制; (六)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 ; (七)抢修被损坏的交通 、电信、互联网 、广播电视、供水 、排水 、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八)组织志愿人员参加反恐怖主义救援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 (九)其他必要的应对处置措施。 采取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应对处置措施,由省级以上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决定或者批准;采取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应对处置措施 ,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决定。应对处置措施应当明确适用的时间和空间范围 ,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 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以及其他依法配备、携带武器的应对处置人员 ,对在现场持枪支 、刀具等凶器或者使用其他危险方法,正在或者准备实施暴力行为的人员,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紧急情况下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 ,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 第六十三条 恐怖事件发生 、发展和应对处置信息,由恐怖事件发生地的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发布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恐怖事件,由指定的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 、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不得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不得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在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过程中,除新闻媒体经负责发布信息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批准外 ,不得报道 、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 第六十四条 恐怖事件应对处置结束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帮助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生活、生产,稳定受影响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公众情绪 。 第六十五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恐怖事件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适当的救助 ,并向失去基本生活条件的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及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卫生 、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为恐怖事件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心理 、医疗等方面的援助。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恐怖事件立案侦查,查明事件发生的原因、经过和结果,依法追究恐怖活动组织、人员的刑事责任 。 第六十七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对恐怖事件的发生和应对处置工作进行全面分析 、总结评估,提出防范和应对处置改进措施 ,向上一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七章 国际合作 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 、国际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合作。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政策对话、情报信息交流、执法合作和国际资金监管合作。 在不违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边境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或者中央有关部门批准 ,可以与相邻国家或者地区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交流、执法合作和国际资金监管合作。 第七十条 涉及恐怖活动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引渡和被判刑人移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经与有关国家达成协议 ,并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可以派员出境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派员出境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 ,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七十二条 通过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取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处罚、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但我方承诺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经费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国家对反恐怖主义重点地区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对应对处置大规模恐怖事件给予经费保障。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建立反恐怖主义专业力量 ,加强专业训练 ,配备必要的反恐怖主义专业设备、设施。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指导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力量、志愿者队伍 ,协助 、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七十五条 对因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或者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 第七十六条 因报告和制止恐怖活动,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作证,或者从事反恐怖主义工作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经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公安机关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 (二)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被保护人员; (三)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变更被保护人员的姓名,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单位;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采取不公开被保护单位的真实名称、地址,禁止特定的人接近被保护单位,对被保护单位办公、经营场所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以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七十七条 国家鼓励 、支持反恐怖主义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反恐怖主义技术、设备。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履行反恐怖主义职责的紧急需要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 ,并依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 ,应当补偿。 因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补偿。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组织 、策划 、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 ,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组织 、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 ,为恐怖活动组织 、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 (二)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 (三)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 、标志的; (四)为宣扬恐怖主义 、极端主义或者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资 、劳务、技术 、场所等支持 、协助、便利的。 第八十一条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 (二)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 ; (三)以恐吓 、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 (四)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习俗 、方式和生产经营的 ; (五)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歪曲、诋毁国家政策 、法律、行政法规 ,煽动 、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 (七)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 ; (八)煽动、胁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 (九)煽动 、胁迫未成年人不接受义务教育的; (十)其他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 第八十二条 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动犯罪 、极端主义犯罪行为,窝藏、包庇,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 ,或者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 ,未立即予以冻结的 ,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第八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依照规定为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二)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义  、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关服务的 ; (三)未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情节严重的。 第八十五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 、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未依照规定对运输 、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的; (二)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予以运输、寄递的; (三)未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的。 第八十六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 、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 ,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规定对枪支等武器、弹药 、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对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的; (二)未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 (三)未依照规定对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 (四)违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决定的管制或者限制交易措施的。 第八十八条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 、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 ,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 、措施的; (二)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或者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备 、设施的 ; (三)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 (四)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或者未将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 (五)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的  ; (六)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的。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未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 ,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八十九条 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违反公安机关责令其遵守的约束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九十条 新闻媒体等单位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 ,报道 、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 、不人道的场景,或者未经批准,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 、情报信息 、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 ,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 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阻碍人民警察 、人民解放军 、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 ,从重处罚 。 第九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第九十四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或者有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处分。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有关部门接到检举、控告后 ,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检举 、控告人。 第九十五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查封、扣押、冻结 、扣留、收缴的物品 、资金等,经审查发现与恐怖主义无关的,应当及时解除有关措施,予以退还。 第九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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